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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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上訴人甲男(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對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及對身體障礙、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男有其事實欄㈠、㈡、㈥所載對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既遂、未遂各1次,及對未滿14歲
A女為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男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未遂罪,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各罪刑,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自民國103年2月25日始與A女為性行為,並無以強暴、脅迫等手法強迫A女性交,核與強制性交罪之要件不符,原判決適用法律顯然有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E女(A女之母)、C女(A女之妹,2人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及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政府函暨
A女身心障礙鑑定、上訴人受傷後之大腿、嘴唇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沾染上訴人血液之A女所著衣服照片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上訴人如何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既遂、未遂,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之論據。並敘明:A女雖有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然其所述106年3月26日之情節(即原判決事實欄㈥),核與E女就其於當日經歷所述情形互為相符,可認A女之記憶及陳述能力具有憑信性,上訴人確於當日以強制方式對A女為性交未遂;C女所述上訴人對其出手撫摸之首次時間,足佐A女所述於101年7、8月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即原判決事實欄㈠),堪認上訴人確自斯時起即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上訴人為A女繼父,對A女管教嚴格,A女亦恐懼上訴人與E女離婚而不負擔家計、提供生活費,致A女於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之某日(即原判決事實欄㈡)未敢反抗而隱忍屈從,上訴人確有利用權勢對當時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詳加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對A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鑑定及對上訴人施以測謊必要之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㈢至㈤部分):
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7年10月1日提起上訴,惟就其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㈢至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