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立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李立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情節嚴重,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 陳二專 畢業,已婚,育有子女2人,被告目前從事漁貨批發零售,和妻、子分居生活等語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屢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0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連同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本案已是第五度觸犯相同罪名,顯見依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言,這些處罰強度皆未能令其記取教訓,屢罰屢犯,又是相同罪質之累犯,惡性比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更加固著,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已然薄弱,益有明顯且實質加重量刑之必要;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另外,被告近10年來只有上述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3號被告李立東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籍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東前曾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最後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1月3日17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漁市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及黃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與 傅威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傷
(傅威銘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李立東送醫救治,而於同日23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汽)車車籍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蔡福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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