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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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BAY(中文姓名:陳文七,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BAY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係以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之方式竊取電能,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在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千元,以啟自新。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竊取本案電能時所使用之電源線插頭,雖係犯罪工具,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竊盜所得,惟被告係以其電動自行車充電之方式竊取電能,電動自行車單次充電所耗電能,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屬價值甚微,認為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被告TRANVANBAY
(中文姓名:陳文七,越南籍)男38歲【民國71年(西元1982年)
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BAY(中文姓名:陳文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9年7月26日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街00號旁之「多多貓娃娃機店」,未經該店負責人即 林巧玉 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電源插頭插入該店之插座,將電力引至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以此方式竊電,作為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用。嗣為 陳彥群 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VANBAY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巧玉、證人陳彥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裕斌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