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建祥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黃德成 」署押(含簽名、指印)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詐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黃德成」署押(含簽名、指印)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20號被告廖建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祥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7年3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王亮吟 (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另行通緝)前為同居友人,為籌得房租費用,均明知廖建祥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係廖建祥向車主黃德成分期支付價金購買,在所支付之分期款有未繳時,黃德成仍為該車所有權人,有權向廖建祥取回該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日,未經黃德成之同意下,盜用其名義簽立「讓渡書」,表彰上開車輛已由黃德成讓渡予廖建祥,並由王亮吟在該「讓渡書」上偽簽黃德成之署名及填寫地址;由廖建祥在黃德成姓名上押蓋自己之指印,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旋再持「讓渡書」,向為其辦理報廢車輛之 徐珺怡 ,要求仲介辦理報廢車輛,而施用詐術行使該偽造「讓渡書」,使徐珺怡陷於錯誤,誤認廖建祥確有處分上開車輛之完整權利,而為廖建祥、王亮吟辦理車輛報廢,於該車向車廠報廢完畢後,於同日13時許,在彰化縣北斗交流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將車輛報廢價金新臺幣1萬2000元交予廖建祥,廖建祥再以該款項繳交房租費用。嗣徐珺怡遭車廠通知上開車輛係侵占車輛,要求追回報費車輛之相關金錢,徐珺怡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珺怡、證人黃德成、 許宸豪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訊息照片、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亮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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