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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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上訴人 許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許家豪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坦承持有槍枝並主動交出槍枝,符合「自首並報繳」之要件,且有「自白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的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累犯),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我於員警查訪時,即坦承持有槍枝,並主動交出,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供出該槍枝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可見我確有悔意,縱經「自首並報繳」、「自白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等規定減刑後,當仍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的情狀。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再給予減刑寬典,顯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再者,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此項職權的行使,若無客觀上顯然失當情形,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㈡─⒋內,詳敘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適用的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遞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為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非法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於其理由欄貳─三內,說明:審酌上訴人漠視禁令,非法寄藏槍枝,對社會治安潛藏危險,及其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犯罪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此為刑法第62條自首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及同條第4項前段「自白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減輕其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
1年。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經核無違法、不當的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或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主觀,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誤解法律,而為指摘,均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