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上訴人 吳柏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柏賢有其事實欄所載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詐欺4罪),從一重論處共同加重詐欺罪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如要臨櫃詐取金錢,不會毫無喬裝遮掩,上訴人僅因受託代友人領款,貪圖跑路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無詐騙犯意,且應係犯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其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正犯,原判決適用法條有誤。
㈡上訴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請法院協助達成和解,並請考量上訴人家境貧困,有賴上訴人賺錢維生,父母年老體衰,未婚妻懷孕,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證人即共犯 杜翊民 及告訴人 陳清福 所述,暨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偽造之公文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就上訴人自承係由不知名之他人交付存摺、印章並告知提領款項之金額,且允諾事成給予數千元之報酬,而認上訴人於接獲陌生第三人指示,並允為持用他人帳戶存摺以提領款項之際,客觀上當可預見所交付之存摺等物及所提領帳戶之款項,係為他人施用詐術所得之財物,其明知猶為之,已屬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被害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詐欺目的之犯罪分工行為,係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屬幫助犯、適用法規有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乃係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異持評價,妄指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純就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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