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明宗選任辯護人鄭鴻威律師
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5、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明宗因與 蔡鴻章 買賣房屋產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尤明宗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未經蔡鴻章、 吳雪娥 之許可,手持酒瓶進入蔡鴻章、吳雪娥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庭院,對蔡鴻章辱罵及恫稱:「幹你娘,你給我出來」、「王八蛋」、「 澤董 拿刀拿槍出來輸贏都沒關係」等語,足以貶損蔡鴻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蔡鴻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尤明宗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月6日晚上
10時49分許,前往蔡鴻章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前,對蔡鴻章辱罵及恫稱:「幹、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王八蛋、操機掰」、「打死一死比較快」、「我也要搞死你啦懂嗎」等語,足以貶損蔡鴻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蔡鴻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尤明宗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9年1月26日晚上6
時11分許,未經蔡鴻章之許可,手持刀械進入蔡鴻章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庭院,要求蔡鴻章出面,致蔡鴻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㈣尤明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55分
許,在臉書「新化人大集合」社團張貼文章及蔡鴻章之名片,辱罵蔡鴻章「無良建商」,並留言「無良商人」、「蛇鼠一窩」等語,足以貶損蔡鴻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鴻章、吳雪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尤明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之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宅犯行均認罪;恐嚇罪部分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恐嚇犯行。對於事實欄一㈡之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宅犯行均認罪。對於事實欄一㈢:對於恐嚇及侵入住宅犯行均認罪。對於事實欄一㈣: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按被告對於上開認罪部分,核其坦承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鴻章、吳雪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25、27頁、825號偵卷第97至103頁),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雖記載:「幹、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王八蛋、操機掰」、「打死一死比較快」、「拿菜刀來輸贏」、「我也要搞死你啦懂嗎」,經本院勘驗結果有「幹、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王八蛋、操機掰」、「打死一死比較快」、「我也要搞死你啦懂嗎」,惟無法辨識有「拿菜刀來輸贏」一詞,併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恐嚇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對蔡鴻章稱:「澤董拿刀拿槍出來輸贏都沒關係」等語,而「輸贏」兩字或帶有以非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之意,然細觀被告當時所言之文義應指「告訴人可以拿刀、拿槍來與被告解決紛爭」,並無恫嚇告訴人蔡鴻章之意,此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鴻章確因房地買賣發生糾紛,主觀上認定告訴人蔡鴻章於買賣過程,-有挾其經濟優勢地位而矇騙被告之情事,故被告上開言詞意在表示並不畏懼告訴人蔡鴻章恃強凌弱,非指欲拿刀拿槍傷害告訴人,即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舉,不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等語。惟查:
㈠關於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鴻章於108年11月27日
警詢時證稱:「尤明宗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凌晨00時18分許直接進入我家外庭院,並意圖開我家大門要進入,打不開後便在外頭庭院—直以三字經辱罵我及我的家人,還說要我拿槍拿菜刀出來都沒關係。他有攜帶一支酒瓶。他酒後到我家會讓我及我的家人心生畏懼,我擔心我家人的安全,所以我不得不來報警。」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復於109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0時18分,我在2樓房間睡覺,後來聽到被告的辱罵聲,有醒過來。我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拿刀拿槍出來輸都沒關係)、(幹你娘)、(王八蛋)。我確實有聽到被告說叫我拿刀拿槍跟他輸贏。」等語(見825號偵卷第4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吳雪娥於108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稱:「尤明宗當時凌時許走到我家門前,我家是三合院有圍牆但沒設大門,他自己就擅自走進來,站在我家門前三合院空地,對著我家大門大聲喊,當時我們全家都在樓上睡覺,我還沒睡,就在三樓洗衣間洗衣服時,聽到尤明宗大聲以台語嗆我丈夫蔡鴻章的乳名( 澤仔 ),幹你娘,你給我出來, 我明宗 有錢,你出來跟我說清楚,跟我道歉,要告你盡量告」,我聽到後到樓下察看,因為害怕不敢出門,我知道尤明宗還在我家門口大聲嗆聲,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但警方到達前,尤明宗就先離開,所以警方沒遇到。為尤明宗當時拿酒瓶來大聲嗆罵,我怕他還會來亂,整晚都不敢睡覺。」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5、27頁),亦於109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0時18分,我在3樓洗衣間聽到被告在門前庭院,說(幹你娘、澤董你給我出來)(台語)」,因為當時我在洗衣服,聲音有點吵,所以只有聽到這樣。當時被告來我家有拿酒瓶,隔天發現整支酒瓶在圍牆旁,監視器畫面只拍到被告在門口揮舞酒瓶而已。」等語(見825號偵卷第44頁),復據證人 楊來鑫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上情綦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3頁、825號偵卷第36至3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1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5至37頁、825號偵卷第61至73頁)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本件被告所稱「澤董拿刀拿槍出來輸贏都沒關係」,加上前後語「幹你娘,你給我出來」、「王八蛋」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該內容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並參之告訴人蔡鴻章、吳雪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被告所稱之上開言語,讓其等感到心生恐懼等語明確,於事後亦向警察機關提出本案告訴,足認上開言語內容主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而心生畏怖,則依上揭說明,不論被告恫嚇之目的,是否真有加害告訴人等之意,顯無從卸免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向告訴人蔡鴻章購買房屋坐落之土地,買賣時告訴人蔡鴻章曾向被告稱,所購買之基地包含5坪共有道路用地,待過戶完成後被告始知蔡鴻章未將共有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自己,告訴人更稱僅同意被告通行而已,嗣蔡鴻章雖於108年12月5日,將該供通行使用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7557/8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該所有權竟存有他項權利登記次序1、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雙方買賣糾紛未解。被告與告訴人蔡鴻章間因有買賣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紛爭存在,則被告於
109年1月24日在臉書社團「新化人大集合」社團張貼文章及蔡鴻章之名片,稱蔡鴻章「無良建商」、「無良商人」、「蛇鼠一窩」等語,係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並非毫無依據之謾罵,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並不在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不應輕以該條罪責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臉書「新化人
大集合」社團張貼文章及蔡鴻章之名片,指摘蔡鴻章「無良建商」,並留言「無良商人」、「蛇鼠一窩」等語乙節,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鴻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圖5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1)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果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參)。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名片及侮辱告訴人語句之網頁上方,有「地球」圖形,而此「地球」之圖形於臉書網頁中意指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人閱覽,此為使用臉書之人所知悉之常識,足認被告所張貼之上開照片及文字留言,已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或並聞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範疇,係指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在前述臉書網頁張貼告訴人名片,辱罵「無良建商」,並留言「無良廠商」、「蛇鼠一窩」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告訴人之侮辱行為。且觀其指摘之內容空洞無章,顯非依據事實之善意陳述,亦非屬公共討論之言語,對社會並無正面及多元化之助益,對個人而言,亦無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之表現,而純屬嘲弄、謾罵之輕蔑言語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05、306、309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306、309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侵入住居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鴻章因買賣房屋,素有嫌隙,多次因情緒氣憤前往告訴人住處庭院,並以上述言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在臉書以張貼文章及留言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被告表示願意分別賠償告訴人蔡鴻章、吳雪娥新臺幣6萬元、1萬元,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致迄未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7頁),復斟酌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二個小孩,一個高中,一個小三,核其工作、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尤明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尤明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尤明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尤明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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