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因搶奪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搶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三月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須待案件提起上訴後,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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