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乙○○與其他6、7位女警在通往晶華酒店3樓會議廳入口處,將手勾起組成封鎖線而執行公務時,及補充證據: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手肘衝撞執勤員警前胸,已具體實行強暴行為,而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詐欺、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素行非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害人所受傷害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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