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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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綺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綺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綺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店內,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保安人員 張惠 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沿線調閱監視器,循線於虎尾鎮平和里平和20-15號(風華汽車旅館)232室,查扣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綺怡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張惠玲 、 廖恆 愔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商品盤差報表、領據單、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光碟1片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3款之罪,唯現有證據難逕認被告於行竊時有帶修眉刀片並當場割開包裝,依罪疑唯輕原則,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320條第1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均不佳(涉個人隱私,詳卷),及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失竊物已領回)、累犯外之素行(詳卷附前案紀錄);暨目前被告雖另案在監,仍有稚齡子女賴其實際照顧之情形(涉隱私,詳院卷41頁筆錄所載),另案已確定之數年刑期(前科表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2年),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間令其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尚難逕認係被告竊取(詳後述),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亦均係被告所竊取,而認被告就各該物品,亦犯竊盜罪。
㈡、經查,起訴書之附表所載物品(含本判決書之附表一1、2所示物品),固均為由被告處查扣之物。然經寶雅公司人員指證結果,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均非該公司失竊之物(詳附表二說明),難認係被告所偷。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為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1│ 凱婷 3D造型眉彩餅55個、富麗絲泡泡染(香草棕色)1個、凱婷零瑕肌密│││底液(健康色)1個、凱婷無痕美顏粉底液(健康色)1個、立體光效四色│││眉粉盒1個、水感透顏粉底精華1個、反孔特霧粉底液1個、三入修眉刀片│││1包、控油瓷效妝前隔離乳16個、點點兔耳髮帶1個、星星兔耳髮帶1個、│││花漾美姬防水睫毛膏1個、歐蕾高效緊緻精華露1個、凱婷改良版快描液體│││眼線筆1個、凱婷雙用立體眉彩筆(細芯)1個、凱婷雙用立體眉彩筆(扁│││平芯)1個、Loreal眼唇卸妝液13個、歐蕾高效緊緻護膚霜1個。(均已由│││寶雅公司人員領回,偵一卷52頁)│├──┼────────────────────────────────┤│2│凱婷3D造型眉彩餅36個、富麗絲泡泡染(香草棕色)1個、凱婷無痕美顏│││粉底液(自然色)1個、悄悄大眼眼影盒2個、魔幻天使肌蜜粉1個、凱婷│││3D造型眉彩餅限定組1個、凱婷進化版持久液體眼線筆1個、透明膠帶1個│││、專科洗面乳1個、Loreal眼唇卸妝液1個、美工刀3支、奇異筆1支、剪刀│││1支。(寶雅人員指認後未領回,入庫,偵一卷52頁)│└──┴────────────────────────────────┘┌───────────────────────────┐│附表二│├───────────────────────────┤│1、起訴書之附表,就是在被告住處查到之物品,但:││⑴、106年9月25日當日,警先將全部查扣物,交予寶雅公││司之店長 廖恆愔 保管(但由寶雅公司之保安稽核張惠││玲簽名)。││⑵、嗣於同年10月31日,再由廖恆愔、張惠玲,將所保管││之物品帶到雲林地檢署,當場由廖恆愔指認那些是該││店的物品後,將所指認之物品交給廖恆愔領回,至於││未指認之物品,則入庫(偵一卷30頁筆錄)│├───────────────────────────┤│2、廖恆愔於雲林地檢之指認結果如下:││⑴、已指證而領回之物的數量品名:用鉛筆加註於警卷15││頁保管單(虎尾):指認後之實際領回單,在偵一卷││52頁。││⑵、未指證而入庫之物的數量品名:用鉛筆加註於警卷15││頁保管單。│├───────────────────────────┤│3、警卷15頁保管單編號為1到27,而起訴書附表則為1至28,││相差一項:││⑴、此項,就是警卷15頁編號「10」、「11」間之凱婷3D││造型彩餅。││⑵、但實際上這項(凱婷3D造型彩餅)是重覆(參偵一卷││51頁廖恆愔筆錄),起訴書就此項應為誤載。│├───────────────────────────┤│4、廖恆愔雖有提出寶雅公司之盤點失竊清單(偵一卷49頁)││,並稱前揭經指認領回之物品,與盤點失竊清單之物品,││仍差1萬4千元等語(偵一卷44頁)。然相差之1萬4千元,││並無物品清單,也無法證明是被告所偷(偵一卷44頁廖恆││愔筆錄),且未在被告處扣得(如前述,在被告處扣得之││物,部分已領回,其餘未領回物碞均入庫)。而盤點失竊││清單,是106年10月18日(即本案失竊後二十幾日)才清││點(偵一卷44頁廖恆愔筆錄),原本就難認定係被告所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