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779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陳信宏 相對人大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王麗君人1號3樓相對人 廖晉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3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4.29875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訖日│利率│││││││││││││││││├──┼──────┼────────┼──────┼────────┼──────┼───────┤│001│103年3月18日│4,300,000元│107年5月24日│1,741,005元│107年6月1日│年息百分之2.9│││││││起至清償日止││├──┼──────┼────────┼──────┼────────┼──────┼───────┤│002│105年9月2日│185,000,000元│107年5月24日│2,500,000元│107年6月1日│年息百分之2.88│││││││起至清償日止││├──┼──────┼────────┼──────┼────────┼──────┼───────┤│003│106年9月7日│130,000,000元│107年3月21日│13,110,000元│107年3月21日│年息百分之2.88│││││││起至清償日止││││││├────────┼──────┼───────┤│││││457,802元│107年5月10日│年息百分之2.88│││││││起至清償日止│││││││├──────┤│││││││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本金││││││││為新台幣418││││││││萬元)││││││├────────┼──────┼───────┤│││││9,551,089元│107年6月1日│年息百分之2.88│││││││起至清償日止││││││├────────┼──────┼───────┤│││││33,161,304元│107年3月21日│年息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4.29875│││││├────────┼──────┼───────┤│││││669,299元│107年5月10日│年息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4.29875││││││├──────┤│││││││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本金││││││││為美金381,32││││││││1元)│││││├──────┼────────┼──────┼───────┤│││││1,183,298元│107年6月1日│年息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4.29875││││││││││││││├──────┤│││││││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本金││││││││為美金119,23││││││││2元)│││││││├──────┤│││││││107年5月24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本金││││││││為美金81,827││││││││.44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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