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139號聲請人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伯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通知人為粘秀珠,並非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為喪失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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