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 徐世宗 被告 林賜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賜山前於民國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然案已審結二、三十多年,且被告已死亡,遲未見法院函知具領。茲具保人即被告之配偶 林翁 會同意將具保金之請求權讓與聲請人徐世宗,然因請求權讓與人已遺忘案號股別,收據又遺失,故𧘻法院依具保人或被具保人(被告)身份證號查詢確認後將10萬元具保金及孳息逕匯入受讓人郵局帳戶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法院或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時,應通知具保人繳回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保人死亡之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案件,應通知具保人之法定繼承人陳報具保人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之身分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審查;如有疑義,得命其補正或依職權調查,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可知,刑事保證金應發還對象乃實際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若具保人已死亡者,則應受發還對象乃具保人之全體繼承人。準此,得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為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若具保人死亡者,亦僅得由具保人全體繼承人聲請發還之。故本件依聲請書所載,聲請人既非具保人,當無聲請發還之理,合先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2697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而,本院查詢全院刑事保證金資料,亦查無被告及其配偶林翁會繳納刑事保證金之資料,此有本院答詢表4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是以,本件被告或其配偶既無繳納刑事保證金之事實,即無發還刑事保證金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