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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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052號聲請人 林耀邦 法定代理人 張晏甄 聲請人 林梓濱
林思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林耀邦為被繼承人 林宗耿 之子,聲請人林梓濱為被繼承人之父,聲請人林思莉為被繼承人胞妹,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8年6月0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貳、關於聲請人林耀邦部分: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本文、第78條明文規定。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
二、經查:被繼承人林宗耿於108年6月02日死亡,聲請人林耀邦(00年0月00日生)係被繼承人之子,且為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拋棄繼承,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張晏甄之允許。惟聲請人以書面向本院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張晏甄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有張晏甄之簽章,此有聲請狀及遺產繼承拋棄書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尚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張晏甄之允許。本院於109年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林耀邦及法定代理人張晏甄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遺產繼承拋棄書之簽章,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林耀邦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拋棄繼承行為既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行為自屬無效。執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參、關於聲請人林梓濱、林思莉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二、本件被繼承人林宗耿於108年6月02日死亡,聲請人林梓濱、林思莉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二、三順序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林耀邦雖聲請拋棄繼承,但經本院駁回聲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前順序之林耀邦既為繼承人,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關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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