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子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表:受刑人許子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45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5年5、6月間某│107年9、10月間│││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70│108年度偵字第1441│││5號│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5│108年度簡字第1212││事實審││2號│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15日│109年2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5│108年度簡字第1212││判決││2號│號││├────┼─────────┼─────────┤││確定日期│108年8月15日│109年3月24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19│109年度執字第6184│││7號(已執行完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