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陳冠樺 相對人 游琦棻
游璨陽 何秋敏 郭進豐 楊秀蓉 劉鎧瑋 施慧芬 劉國雄 劉國華 徐銀鳳 葉啓進 游智傑 謝銘峰 林隆安 洪阿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游琦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阿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璨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秋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進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秀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隆安、劉鎧瑋、施慧芬、劉國雄、劉國華、徐銀鳳、葉啓進、游智傑、謝銘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6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相對人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1,394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戶籍謄本暨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已由聲請人補正完畢(參第一審卷一,頁64、68、115),並支出地政規費480元、20元、戶政規費225元。另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占用土地爭議,前於107年5月29日發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進行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預納費用16,375元(參第一審卷一,頁66、213),亦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上開規費均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所必要支出,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8,494元(計算式:21394+480+20+225+16375=38494)。
㈡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相對人游琦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73元
(計算式:38494×36.3/100=1397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相對人洪阿濱、游璨陽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
定為2,887元(計算式:38494×7.5/100=288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相對人何秋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計算式:38494×8.6/100=331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相對人郭進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66元
(計算式:38494×14.2/100=546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相對人楊秀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00元
(計算式:38494×25.2/100=97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相對人林隆安、劉鎧瑋、施慧芬、劉國雄、劉國華、徐銀
鳳、葉啓進、游智傑、謝銘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1)。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