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惠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0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惠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惠心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 林左詮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本案機車之鑰匙孔上插有鑰匙1支(下稱本案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本案鑰匙啟動本案機車之引擎電門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及本案鑰匙得逞,並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嗣因林左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而循線查獲鄧惠心,並經鄧惠心主動偕同員警至上開停放地點扣得本案機車及本案鑰匙(均已實際發還林左詮),始悉上情。案經林左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惠心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43至47、111、112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左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機車查獲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61至93頁)。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8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者,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非佳,並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暨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擅自竊取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其鑰匙1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本案竊取所得,均已於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堪認本案所生損害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主動偕同員警尋獲本案機車之犯後態度,以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固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其鑰匙1支等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