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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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自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由乙○○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長勝車業行,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應允必依約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分十二期,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期清償,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交付上開車號之機車一輛。嗣甲○○取得該輛機車後,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並匿避無蹤,乙○○遍尋未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取得機車之後,從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且於欠繳之後,不僅未出面與自訴人洽商還款事宜,亦未將機車交還以供抵償債務,竟消蹤匿跡,使自訴人遍訪尋查無著,足徵其於購車之初即心存將拒繳爾後各期款項之情,極為灼然,是被告偽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對自訴人施詐之情,彰彰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全額清償自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