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7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甲○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前已由親屬丙○○申請來台探親數次,對於在台生活頗為嚮往,為遂行常住臺灣之目的,竟透過 狄成華 (對外自稱鄭小姐)、 朱安麗 (二人均已經公訴人另案起訴,由甲○94年度訴字第107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劉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覓得臺灣地區女子丁○○(所涉犯行,已經甲○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謀議由乙○○與丁○○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乙○○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狄成華即偕同丁○○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乙○○會合,並由乙○○與丁○○於民國92年9月29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丁○○於返回臺灣地區後,復與狄成華、朱安麗、「小劉」、乙○○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自己與乙○○之婚姻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竟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後,持該結婚登記證、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於92年11月4日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丁○○並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填具願意擔保被保人乙○○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出示前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向該管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人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之後,再由丁○○委託狄成華持二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證件,並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其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乙○○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因此於93年3月2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甲○審理時供承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當日亦與被告丁○○一起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 丁楷中 (已經公訴人以93年度偵字第8852號緩起訴在案)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3-83頁)。此外,復有被告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甲○卷㈠第86-94頁)、被告丁○○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見同偵查卷第156-1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與丁○○共謀並推由丁○○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該管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及接續於被告丁○○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復由丁○○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向該管警察機關辦理願意擔保被保人乙○○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手續,以及委託狄成華持該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乙○○來台之許可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警察機關審核保證人與被保人關係暨境管局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乙○○與狄成華、丁○○、朱安麗、「小劉」等成年人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該管警察機關及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乙○○係初中畢業之學歷,在大陸地區原以從事電工為業,智識程度非高;⑵被告乙○○已由親屬丙○○申請來台探親數次,此有被告乙○○之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原得隨時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係因對於在台生活頗為嚮往,希望常住臺灣,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⑶被告乙○○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境管局對結婚登記與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乙○○付出高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為賺取錢財,亦因此違法接受聘僱從事地下經濟之工作,並藏匿年餘,顯已影響國人就業之機會與製造他人犯罪之機會,足見對於社會危害甚大;⑷被告乙○○於甲○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乙○○經此偵查、審判之過程,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綜核各種情狀,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警惕被告丁○○改過遷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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