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0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00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0020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4月29日起算,因抗告人係住居於台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5年5月15日即已屆滿(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原應為95年5月14日,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上班之首日即同年月15日)。抗告人遲至95年5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加蓋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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