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徐原本律師被告乙○○原名 鍾玉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自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由甲○○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長勝車業行,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應允必依約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分六期,於每月十五日按期清償,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交付上開車號之機車一輛。嗣乙○○取得該輛機車後,未付分文即匿避無蹤,甲○○遍尋未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取得機車之後,未依約定給付價金,且嗣後不僅未出面與自訴人洽商還款事宜,亦未將機車交還以供抵償債務,消蹤匿跡,使自訴人遍訪尋查無著,足徵其於購車之初即心存將拒繳爾後各期款項之情,極為灼然,是被告偽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對自訴人施詐之情,彰彰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於被告行為後即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業據自訴人當庭陳述屬實,顯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