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102年8月12日」,應更正為「自民國102年8月12日」,第3行「臺東縣富里鄉」,應更正為「花蓮縣富里鄉」,第4行至第6行「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往來安全於不顧。」,應更正為「竟於102年8月1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鄉○○村○○路○○號之碾米工廠上班。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同鄉萬朝橋南端休息後,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上開碾米工廠上班。」,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臺東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其先後3次酒駕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騎乘機車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務農、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