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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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寶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0年度聲字第2280號判決」,應更正為「100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安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8年5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劉安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99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三罪)確定,上開三罪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安寶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