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陳敏達 相對人 鄭世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世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關於駁回抗告人陳敏達就相對人鄭世雄假扣押之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負擔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相對人鄭世雄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鄭世雄之財產於新台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假扣押事件,抗告人陳敏達主張其妹妹及妹婿即 陳信慧 、相對人鄭世雄於其父母去世後,將遺產擁有把持,已逾2年,至今仍未妥善分配,因繼承分配工作複雜,時間漫長未知,為防止相對人脫產,爰聲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4日命抗告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於101年2月9日具狀補陳,原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經審酌後,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仍未予釋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仍以抗告人未釋明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有卷宗可稽。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妻陳信慧有多次同時入出境紀錄,已出境至國外定居,有關家母遺產,在銀行保管箱內有無存放物品?珠寶係何人保管?陳信慧證明係其夫即相對人在保管,相對人至今不公開給繼承人看,有無隱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3條第l項及第526條第l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9年台抗宇第232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即返還遺產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民事書狀影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銀行對帳單影本、書信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一定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業已出境,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亦可知相對人最後一次於99年4月21日出境迄101年4月27日長達兩年未再入境,有本院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表一份在卷為憑,足徵相對人已移往遠地,抗告人將來對相對人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