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忠
(歿)沈聖吉劉志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上開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0004602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均確係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前開已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經實際試射而耗損,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暨數量│鑑定結果│├──┼──────────┼──────────────┤│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號0000000000,含彈匣│為比利時FN廠BROWNINGHigh-Po│││1個)│wer型,槍號為28047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號0000000000,含彈匣│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2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號0000000000,含彈匣│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1個)│槍製造,槍上具020508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子彈97顆│⑴其中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7顆)││││。││││⑵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⑶其中8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0││││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50顆)。││││⑷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