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槍枝未獲警政機關核發槍枝執照,且該槍枝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故未辦理登記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核屬違禁物。
(二)本案被告雖具泰雅族原住民身分,然具備原住民身分與否,僅係被告個人用以除罪化之理由,與其所持有之違禁物是否合法無涉,並無礙於該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事實。
(三)原審僅以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認定為刑事不罰行為,而將被告持有土造槍枝之違禁物品混為一談,遽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並非違禁物,如此認定除造成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有關義務沒收之規定形同具文,且使得本屬必須將該未經登記之土造長槍發還予被告,顯然架空警政機關對於原住民槍枝管理之法,實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適當裁定等云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經民國90年11月14日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嗣再經修正增列行政罰上下限規定。稽之前者修正立法理由「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以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法條明白揭示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等情形者,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乃予以除罪化,則相關之獵槍、魚槍即不能視為違禁物,自不能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12號、98年度抗字第876號裁定可資參照)。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條文既載明「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自包含屬於「刑罰」之沒收在內,因此,自不得再裁處沒收之刑罰。至於原住民違反規定,非法持有獵槍,是否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配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秩序罰,而得適用同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沒入,則屬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刑事法院所得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金龍具有泰雅族山地原住民身分,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作業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證(偵374卷第38頁),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2日16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45林班地內,為警查扣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即土造長槍)1枝,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持有扣案槍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供作生活工具」要件相符,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規範,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偵374卷第40頁)。被告上開持槍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刑罰之規定,扣案槍枝雖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374卷第48頁),然因該扣案獵槍既屬被告因原住民身分,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持有之獵槍,於此情形,自不得將被告所持土造獵槍視為違禁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沒收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