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文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文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 陳秋蘭 指稱於民國100年5月2日1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陳秋蘭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而逃逸,經陳秋蘭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案後,該分局即通知抗告人於100年5月17日11時,應至該分局交通分隊說明,而抗告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亦未提供駕駛人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經警員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5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0486600號書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3月1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7881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沒有證據,未經調查,即認定伊有肇事逃逸事實云云。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上揭情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伊雖為車號0000-00之車主,但於100年5月2日16時28分當時該車為 吳文宏 所駕駛,當時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與車號0000-00擦撞,但異議人當時不知此事,亦未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到場說明,本件與伊無關。㈡吊扣車牌0個月,會影響工作,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
地點,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肇事後,因有「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違規經舉發之情形,有證人即9455-QV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陳秋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4頁)、現場照片4張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警員並根據以上證據資料分析研判,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足認陳秋蘭之汽車遭人擦撞後逃逸。又本件經裁決之情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3月1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7881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5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0486600號書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見原審卷第9、10、23至25)可按。抗告人上開車輛之車籍登記車主地址新北市○○區○○路2段273巷5弄6號5樓,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可佐,舉發機關向抗告人前揭地址為通知書之寄送,通知抗告人到場說明,經抗告人蓋章收受該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5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0486600號書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見原審卷23、24頁)可稽,抗告人否認收受該通知,並不可採。抗告人收受上開書函後,本有義務依通知到場說明,俾警方調查案發經過,卻未到場說明,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抗告人違規事實殆無疑義。
㈡抗告人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依卷附臺北市警察局北市交字第AEY788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通知單,觀諸記錄得知,6469-ZB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確實為抗告人所屬,抗告人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惟本件抗告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何人駕駛以憑裁處,故原行政處分機關認為本件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並無不合。
㈢此外,抗告人以吊扣車牌影響工作為辯,縱屬非虛,惟因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是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有「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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