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2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建億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建億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934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李建億雖已坦承犯行,然與同案被告 羅世棧 間之供述及與證人 葉錦文 、共犯 袁臥龍 所述仍有差異,且本案尚有共犯 簡色鴻 尚未到案,本院因認被告間恐有互為勾串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0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先後於101年3月19日、101年5月19日予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1年6月25日再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後,認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自101年7月19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葉錦文是本案的主謀,法院卻認其為證人,且未安排其與被告對質,即先對之判刑,亦未安排伊與袁臥龍進行詢問;又新屋之房子只有伊與羅世棧居住,伊並未與簡色鴻、葉錦文合作,請求早日交保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本案尚有共犯簡色鴻尚未到案,
且本案另名共犯袁臥龍於101年6月26日到案進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其所為陳述內容,與被告供述之情仍差異甚大,且被告2次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責甚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防止被告與其他共犯勾串。再參酌相關證人葉錦文等人證述、扣案製毒器具、原料等證物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甚為重大,且有2次犯行,又有共犯尚未到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法院對於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應隨時依職權注意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為法院之訴訟指揮權,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本件原審法院於原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再行訊問被告後,依訴訟進行程度及本案情節,認被告現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其獨立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矛盾之處。至共犯葉錦文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先行判決並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之犯行出庭作證,此為審理法院之訴訟指揮權,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被告若欲與共犯葉錦文、袁臥龍對質詢問,自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尚難執此認法院之羈押有何不當。又被告是否有與簡色鴻、葉錦文合作,可否認定被告犯罪,此為事實審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被告若有所爭執自得於本案審理時予以答辯或請求調查相關證據。另看守所內具有相關醫療設備及醫護人員,被告之病情若有任何不適,自可請求予以診治,尚非停止或撤銷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辯之上開因素均非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則本件抗告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而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自應繼行羈押,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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