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東慶自民國107年1月13日15時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某不詳友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埔尾巷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於同日22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 施宏彬 停放路旁正在卸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3時43分,對林東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宏彬、施宏彬之兄 施宏旻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於100年、102年間,各有1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顯見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毫無警惕悔悟之心,仍於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施宏彬所停放之車輛,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不宜輕縱,又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塑膠射出、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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