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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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南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南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記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記取教訓,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逾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36號被告黃南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南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稍事休息後,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與永靖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黃南鈞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數值為每公升
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南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