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2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724號被付懲戒人 紀清祥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紀清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原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員,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5、6時許,邀集民眾黃○勝、林○馨前往臺東市○○路○段○○號805房間開毒品派對,王○緯則於同日晚間11點30分許應邀並攜帶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前往參與;渠為表示友好,先向 王民 購得愷他命8包後,隨即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上開8包愷他命中取出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無償轉讓予黃等2民施用。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於102年
10月14日確定,並於102年10月16日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二、次查被付懲戒人於上述犯罪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次,經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2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不起訴處分。
三、另查被付懲戒人曾於101年10月11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臺東縣警察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六小時。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11月13日東院裕刑新102易187字第1020018894號函。
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8日東檢培荒
102毒偵201字第16529號函。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10月16日東院裕刑義102毒聲41字第1020017022號函。
4、臺東縣警察局102年8月27日東警刑一字第102003538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紀清祥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3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紀清祥原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員,於任職期間因案件處理而結識少年林○馨,並經由林○馨結識林○馨之男友 黃琦勝 。嗣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月調任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警員,並於同年
5月13日離職。被付懲戒人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101年10月
11日晚間5、6時許,邀集黃琦勝、林○馨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之「正一汽車旅館」805號房間開毒品派對, 王力緯 則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應邀並攜帶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前往參與;被付懲戒人為表示友好,先向王力緯購得愷他命8包後,隨即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上開8包愷他命中取出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無償轉讓予黃琦勝、王力緯施用。嗣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王力緯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監聽過程中,察覺被付懲戒人涉犯本案罪嫌,經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後,於102年5月10日至被付懲戒人居處及工作地點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次查被付懲戒人於上述犯罪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次,經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2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另查被付懲戒人曾於
101年10月11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臺東縣警察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六小時。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11月13日東院裕刑新102易187字第102001889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102年8月27日東警刑一字第102003538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毒品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紀清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