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1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714號被付懲戒人 張昭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張昭順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該局斗六分局任內之102年11月13日
20時50分,騎乘000-000號輕機車在雲林縣○○市○○路○○○路路口碰撞民眾林○○所騎乘000-000重機車肇事,經現場民眾報案,雙方均受傷分別送醫。 張員 抽血檢測酒測值136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0.64MG/L, 林民 酒測值為0MG/L,該局斗六分局爰以張員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等罪,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雲林縣警察局102年11月27日雲警督字第1020901427號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
(四)警員張昭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警員張昭順簽到(退)簿。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原服務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組辦理交通業務,於102年11月13日19時,意與相關單位探討聯誼,於餐後因急欲前往重修堂參加手語學習課程,途中酒後騎車肇事,造成民眾 林謙佑 受傷及單位負面影響,申辯人深切檢討並感愧疚。
二、車禍當時申辯人即報請警方處理並將傷者送醫絕不逃避塞責,對傷者更是關懷之至,給予最好醫療,民眾亦深感申辯人之誠意,即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達成民、刑事責任和解及放棄其他任何請求權(卷附件1)。申辯人誠懇積極之犯後態度,已得到傷者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原諒及緩起訴處分(卷附件2),盼給單位最小之衝擊。
三、申辯人原為善意之業務請示交誼,惟一時之疏忽,已付出賠償、記過、異地調職、緩起訴等民、刑事與行政處分,申辯人深表悔悟,懇請公懲會鈞長,給予申辯人彌補機會,日後在工作崗位上,必當全力以赴,以回報鈞長宏恩。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昭順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其前於任職該局斗六分局期間之102年11月13日19時許,勤餘在雲林縣○○市○○路上之活魚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途經○○市○○路○○○路○路口處,不慎與林謙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則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爰予以緩起訴期間為1年之處分。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60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會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184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復不否認上情。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昭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