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84號
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結婚多年,婚後屢因溝通不良及情感問題發生爭執,聚少離多,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兩造離婚。
二、陳述:兩造婚後屢因溝通不良及情感問題發生爭執,現已聚少離多,夫妻之情已蕩然無存,而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
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此有結婚證書及結婚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因溝通不良及情感問題發生爭執,早已同床而異夢,而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其婚姻關係已發生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衡諸兩造間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有年,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分居兩地,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少有聯絡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四、復按離婚不僅為一個法律問題或一個單純法律事件,實為兩造及其家庭成員間在心理上、社會上、經濟上以及日常生活上長期調適之一種歷程,故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應針對化解家事紛爭,盡量減少訴訟程序對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所造成之衝擊及影響。本件兩造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雙方請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為尊重兩造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益,並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