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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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781號
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沙洪 律師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賴芳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1日公證結婚,婚後尚稱和睦,惟被告於93年2月7日誣指原告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並對原告及原告之子陸續濫訴,使原告精神受極大痛苦,且被告於93年3月11日毆打原告後即自行離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3款及第5款,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不僅對被告施暴,已經本院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5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被告施暴而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且原告更換門鎖,不讓被告返家,所犯恐嚇罪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定讞等語,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有惡意遺棄原告情事乙節,業經被告所否認,本院並審認被告曾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惟原告表示不同意(參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就原告拒絕被告返家之事實尚難與被告惡意遺棄相提並論,此外,原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惡意遺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有惡意遺棄情事而請求離婚,即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業經被告否認,本院並審認被告所聲請並經本院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5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以及原告主張被告施暴而聲請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駁回等情,此外,原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而請求離婚,即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惡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一○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四)經查,本件原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屢次對被告施暴在先,繼而拒絕與被告同居,原告既未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復無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即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原告依法即難據以請求離婚。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於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