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移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交通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竹監新 (三)字第車裁五一─E00000000號」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竹監新(三)字第車裁五一─A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有關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竹監新(三)字第車裁五一─E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竹監新(三)字第車裁五一─A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