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林錦科 」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林錦科」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被告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