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2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薛雅芳
       張燦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薛雅芳邀同被告張燦堂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4年4月17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59萬元使用
,惟債務人截至95年9月20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張燦堂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
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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