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兼丙○○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乙○○及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頁十、頁十一)。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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