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四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被告丁○○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被告等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未為給付,其中五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元為消費款,九千零九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就原告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各一件為證,被告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就原告之聲明及陳述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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