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繳費資料查詢作業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