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戊○○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八五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上開借款,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執行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執行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戊○○、乙○○、甲○○所自認,堪信為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