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45號
原告 陳俊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治華 律師
被告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110年度司票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逾新台幣160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1,2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4,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17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將影響原告是否負擔票據責任,顯有以確認訴訟排除票據責任之必要,是應有確認利益。
(二)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受 吳智豪 即甲○○(下稱吳智豪)脅迫,且係在109年6月17日於可樂娜KTV所簽立,斯時原告尚未成年,故其簽立之本票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78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又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年、月、日,該填寫發票日是日後由不知名他人所填寫,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該票據應屬無效。
(四)縱認系爭票據非屬無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告亦得以其與吳智豪間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⒈被告明知其與吳智豪間並無交易或借貸等原因關係而自吳智豪處取得系爭本票,並以被告之名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償且係惡意取得,其僅是名義人,非實際之執票人,則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原告得以自己與吳智豪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⒉原告既否認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應就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或吳智豪迄今均未提出將300萬元交付予原告之證據,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五)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8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本票是吳智豪交給被告,由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1889號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未支付吳智豪對價,吳智豪才是實際的票據權利人。
(二)吳智豪借款300萬元以上之款項給原告,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給吳智豪。吳智豪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發票日期已記載完畢,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是何時簽發的。
(三)原告積欠吳智豪300萬元屬實,但原告只自認借款160萬元,其餘借款之交付,被告無證據可資證明。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吳智豪脅迫所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效力有所爭執,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交付吳智豪,吳智豪再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准許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89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吳智豪脅迫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應就遭吳智豪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簽發票據之經過,業據吳智豪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場的原告乙○○?)認識。(問:跟原告之間是否有金錢往來?)對。他叫我借錢給他。(問:你借多少錢給他?)總共超過300萬。(提示本院110司票字第1889號民事聲請卷宗所附本票,問:有無看過這張本票?)有。跟他簽署時,是原告乙○○簽給我的。(問:簽署時間、地點?)在KTV外面,時間是110年3月17日。(問:當天為何原告會簽這張本票給你?)他之前都有在跟我借錢,去做什麼我不清楚,最後超過300萬要處理,才說就抓300,才寫這張本票。(問:借錢的款項有無簽立借據或銀行往來資料?)沒有。(問:如何計算出借款300萬元?)前前後後一直借累積上來的。(問: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上面應記載事項都已經記載完成?)對。上面都是原告親簽,發票日期也是原告親簽。(問:簽發系爭本票時還有何人在場?)沒有。就我們兩個,在KTV外面的車上,車上只有我們二人。(問:原告是剛滿20歲的年輕人,為何會借他這麼大筆的款項?)當時是信任他。…(問:系爭本票是否是將它交付給被告?為何交付給被告?)對。當時不懂這個程序怎麼走,我也怕家人擔心,我才請被告幫我做這個訴訟。(問:實際上被告只是代替你將本票做強制執行裁定?你才是實際上票據持有人?)對。(問:若被告有去執行到原告任何款項,這些款項是否歸你所有?)對。(問:有無將你跟原告之間的借款往來及跟原告簽發票據的原因告訴被告?)大致上他不清楚。…(問:剛才你說在110年3月17日簽立本票,是在110年3月17日之何時、何地?)安南區的可樂娜KTV外面,時間好像晚上。(問:你剛才說你對於要提起這個訴訟擔心不太了解,但為何對於本票簽立這麼清楚?那時你從事何工作?)我在做室內設計,裝潢。(問:剛才證人陳述,原告前前後後跟你借款總計300萬,你如何給原告這些金額?)幾乎都是現金。(問:你給付原告現金時有無人在場?)給他錢時有時朋友會在。(問:300萬元如何統計出來?)那時在LINE會有講。我有相關證據可以提出。因為已經很久了,很多資料都已經流失,我只是把有的資料拿出來,證明他有拿這些錢。他有跟我朋友對話,有承認他欠我多少。其中黑色底的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白色底的是他跟我朋友 徐薇淇 的對話(提出LINE對話紀錄)。他跟徐薇淇提到的160是他那時欠我160萬,時間很久了,不清楚。他跟我的對話,時間是2020年,大概是2年前。(提示證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予原告方後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52-56頁),並有吳智豪提出其與原告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徐薇淇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75頁)。依證人吳智豪證述系爭本票簽發經過,難認有何脅迫情事,此外原告就被脅迫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年、月、日,該發票日是日後不知名他人所填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由其所簽名,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其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原告自應就該等票據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證人吳智豪上述證詞,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在被告簽發時就簽署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云云與事實不符。雖原告主張可做筆跡鑑定,證明發票日期非其本人親簽云云。惟本票之發票日期非不得由他人代簽,故縱使非原告之筆跡,亦無礙系爭本票之效力,本件無鑑定筆跡之必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未經其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之事實,其主張為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的時間為109年6月17日,當時原告尚未成年,依民法第78條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票載發票日110年3月17日,此已據證人吳智豪證述如前,當時原告已成年(按原告為90年2月出生)。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成年人云云,為無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吳智豪未交付300萬元借款,並以此人的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⒉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吳智豪,吳智豪再交付被告,由被告以其名義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未支付對價予吳智豪,僅係代替吳智豪聲請本票裁定,吳智豪為事實上之權利人,嗣後強制執行所得亦歸吳智豪所有等情,此經吳智豪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系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可信為真正。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吳智豪之權利,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吳智豪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應屬有據。
⒊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均認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票據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對吳智豪間消費借貸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吳智豪之權利,原告既就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票據執票人即被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吳智豪雖到庭證稱其借給原告之款項超過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吳智豪本人為利害關係人,立場難期中立,自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查吳智豪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徐薇淇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徐薇淇問原告「總共要還多少」,原告則回答:「160」,此有該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不可能300萬,我沒有拿到300萬,但應該有160。」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吳智豪交付被告之借款,在160萬元之範圍內可信為真正。此外,被告並未就吳智豪已將逾160萬元之借款交付給原告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難以認定為真實,此部分與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原告、吳智豪間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逾160萬元之部分難認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逾160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成年後所簽發,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成,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簽發時遭脅迫,原告主張為無效票據云云,並無可採。惟被告無對價取得票據,原告得以其對吳智豪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6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0,700
元、證人旅費500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確認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
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