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何新台
被   告  陳栴栯陳芊尹
訴訟代理人  陳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故其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自98年2月5日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㈣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第主文1、2項所
示。
二、被告辯稱:
從91年繳息繳到97年因無法負擔才未繳款。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以無法負擔等語抗
辯,惟債務人之資力空乏,非係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
其所辯即屬無憑。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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