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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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四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4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提存書、裁定書影本各乙件、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