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號之1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伍顆、釘槍底火拾玖發、煙火類火藥壹瓶(含瓶重約壹佰貳拾公克)及鋼珠參佰伍拾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伍顆、釘槍底火拾玖發、煙火類火藥壹瓶(含瓶重約壹佰貳拾公克)及鋼珠參佰伍拾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8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1住處,未經許可,以友人甲○○(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前欠之新台幣(下同)2000元作抵,自甲○○處買受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乙支;並於95年8月中旬購入上開槍枝之後,另起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將甲○○一併附贈而持有之鋼管、釘槍底火、鋼珠及煙火類火藥(該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以組合填充方式,製造成適可供該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嗣因持槍、彈上山狩獵山豬用掉3顆,而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原起訴書所認非法持有子彈之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如上)。經警於96年2月28日下
午2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7顆(經鑑驗試射2顆,剩餘5顆)、釘槍底火19發、煙火類火藥1瓶(含瓶重約120公克,經警採樣送驗,鑑定為煙火類火藥)及鋼珠350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6年5月
9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60035189號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系爭槍、彈均具殺傷力)、96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6003520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鳳林分局採樣送驗之黑色粉末為煙火類火藥)各乙份及現場、扣押物照片9幀在卷可資為憑,以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5顆(原扣有7顆,嗣經鑑驗試射2顆)、釘槍底火19發、煙火類火藥1瓶(含瓶重約120公克,經警採樣送驗,鑑定為煙火類火藥)及鋼珠350公克扣案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原起訴書關於子彈部分認被告係涉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再被告先前之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煙火類火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以該火藥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製造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及製造子彈,有害社會治安,行為固然可議,惟據被告供承係因經濟狀況欠佳,始以上開槍彈狩獵山豬貼補家用,動機尚屬單純,惡性顯非重大,且其犯後對於所涉重罪終究能勇於承認,需要相當之勇氣,復參以其智識程度不高,疏忽持有槍枝及製造子彈之嚴重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兩罪均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之所以持有槍枝及製造子彈,目的僅為狩獵山豬貼補家用,非供其他犯罪之用,動機單純,且其智識程度不高,危害尚非嚴重,均如前述,暨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認罪並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5顆(原扣有7顆,經鑑驗試射2顆)及煙火類火藥1瓶(含瓶重約120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釘槍底火19發及鋼珠350公克,均為被告用以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且已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