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3年9月16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處,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2顆。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甲○○於警訊、偵訊中之自白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③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④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MDMA成分之橘色錠劑2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為錠劑2顆、數量非鉅,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共計2顆,均確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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