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季信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紙、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爰審酌被告僱用人數僅1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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