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0元;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0元,上開二罰金刑部分,經易服勞役後,與有期徒刑3月,三罪接續執行,並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
㈢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0元;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0元,上開二罰金刑部分,經易服勞役後,與有期徒刑3月,三罪接續執行,並於91年
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事件,而經法院判處罰金,竟不知以此為鑑,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