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6號、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與丁○○、壬○○(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用,於95年12月間至96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花蓮縣玉里鎮地區,販賣安非他命予己○○、庚○○、戊○○、丙○○、辛○○等人(販賣時間、地點、對象、金額及次數均詳如附表)。嗣經警方對甲○○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進行監聽,始得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電話簿1本、機車烙碼收執聯1張、夾鏈袋1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己○○、庚○○、戊○○因本案由檢察官偵訊時,於訊
問後業經具結,合於法定程序,以足擔保渠等係據實陳述,而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己○○、庚○○、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主張丙○○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丙○○經本
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係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後,自願為警訊問,並就其施用安非他命來源為陳述,稽其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就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下為證述,又其所述內容,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其就本案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販賣之時間、次數、金額等待證事項之證述,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丙○○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表,乃警方經檢察官核准自95年12
月6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2月2日監聽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製,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花檢貴愛聲續第000401號、96年花檢貴愛聲監(續)字第00003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譯文經本院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表之記載均表示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表係承辦員警依據通訊監察之錄音據實紀錄,被告閱覽上開譯文後,亦供承確有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等情,認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與己○○、庚○○、戊○○、丙○○是朋友關係,上揭四人要購買安非他命或購毒資金不足時,偶會找伊合資,或請伊聯絡上手綽號「大頭」之人,而辛○○為何人伊無印象云云。惟查:
㈠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稱:伊
有施用安非他命,並曾向被告及壬○○購買毒品,丁○○則是主動至伊住處,伊亦有向丁○○購毒。95年12月16日伊以伊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電話中所謂「你那邊有沒有工人」是指安非他命,而「家裡後面」則指丁○○住處後面,此次是被告與伊交易,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年月27日伊亦以相同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伊是至國泰大樓與被告碰面,此次也是買1000元等語明確;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結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並曾向被告及丁○○購買毒品。0000000000是伊行動電話門號。95年12月16日伊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電話中所謂「去他家」是指丁○○住處,此次被告賣伊1000元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同年月19日伊以上揭門號電話與丁○○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伊買1000元,有交易成功,是丁○○女友交付安非他命予伊,電話中所謂「明天好嗎」是指錢明天再給丁○○。同年月22日伊以上揭門號電話與丁○○聯絡購買安非他命,電話中所謂「你那邊有無工作」是指有無安非他命,伊與丁○○在玉里鐵路的橋下碰面,伊有買到。同年月28日伊以公共電話與丁○○聯絡,伊至丁○○住處後門,有購得1000元安非他命。96年1月1日伊以上揭門號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電話中所謂「幾個朋友」是指安非他命1000元、2000元,此次伊購得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明確;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並曾向被告及丁○○購買毒品。0000000000是伊行動電話門號。95年12月20日伊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電話中所謂「2瓶啤酒」是指安非他命,此次伊有購得2000元安非他命。同年月21日伊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伊買1000元,有交易成功,是在正一大賣場前交易等語明確;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並曾向被告及丁○○購買安非他命。伊平日以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與該二人聯絡。95年12月13日伊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當天伊至方塊遊藝場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同年月16日伊以上揭家用電話與被告聯絡購毒,此次伊○○里鎮○○路新光人壽大樓旁之統一超商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同年月22日伊以上揭家用電話與被告聯絡購毒,因當天伊不方便出門,故請被告至伊住處樓下民生街,伊以繩子接袋子內放1000元垂降到樓下,被告再將安非他命放入取出1000元,伊再將繩子拉上來,有完成交易等語明確,均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警卷玉警刑字第09630000122號第71、76、80、82、87、88、97至99、101頁),復參以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重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證人己○○、庚○○、戊○○、丙○○與被告均係朋友關係,並無怨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上揭證人殊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故意設詞誣賴被告之理,渠等證言自堪採信,被告所辯「合資」或聯絡上手「大頭」云云,均未見上揭證人證述一二,顯見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雖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平日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伊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確如警詢筆錄之記載,亦確有證述曾向被告及壬○○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但係為警所迫,實則伊不認識被告,95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2日 伊均 住院,伊未撥打通訊監察譯文上之電話,伊猜想應係店內師傅綽號「 小邱 」,本名 邱垂揚 之人盜用伊電話,伊是小邱老闆等語明確,並提出伊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證人辛○○係於95年8月30日住院於同年9月1日轉院,其餘均僅門診治療,是證人辛○○證稱95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2日伊均住院云云,並無證據可佐;復參以卷附95年1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揭警卷第64頁),持有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之人即自稱「我是小邱老闆」,核與證人辛○○證述伊是小邱老闆乙情相符,足見證人辛○○證稱95年12月7日伊未撥打通訊監察譯文上之電話云云,並非實情。
再者,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重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證人辛○○與被告素無恩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衡情證人辛○○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所有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辛○○平日使用上開二門號之電話,尚有多通關於毒品交易之通聯紀錄,然經警提示並質之證人辛○○,證人辛○○僅就其中95年12月12日交易成功者之通聯紀錄證言伊向被告購得1000元之安非他命,地點在伊住處前,至其餘幾次通聯,或表示未交易成功、或表示似乎有成交但忘記云云,則苟證人辛○○為警所迫或有設詞誣陷被告之意圖,何以會僅就數次通聯中擇其中一次有交易成功之情形而證述?顯見證人辛○○於警詢證述確係實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其警詢陳述內容確如警詢筆錄之記載,且交互詰問過程,亦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辛○○之警詢陳述自為其於審理中證述之一部份,附此敘明),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卻為虛偽證述,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予敘明。
㈢證人己○○於偵查中又結稱:伊是透過被告認識壬○○,才
向壬○○購毒,又因壬○○與丁○○同住,而被告亦常至丁○○住處出出入入,故購毒地點都約在丁○○住處後面等語;證人庚○○則於偵查中結稱:95年12月11日伊撥打被告電話欲購買毒品,但被告要伊找丁○○等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上揭警詢筆錄第69頁),證人戊○○則於偵查中結稱:95年12月12日伊撥打三通電話給被告,欲購買安非他命,因伊與丁○○不熟,故透過被告購買,但此次未買到等語,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上揭警詢筆錄第72頁),則上揭證人向壬○○與丁○○購買毒品,屢透過被告居間介紹,而被告毒品交易之地點亦位於與壬○○與丁○○有地緣關係之渠等住處後方,據此,足認被告與丁○○、壬○○就販賣安非他命乙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又被告聲請傳喚己○○、庚○○、戊○○,欲證明伊未販毒予上揭證人,然因上揭證人業於偵查中傳訊且均結證明確,是上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無需再傳喚上揭證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覆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犯罪本質上具有營利而重覆之特質,是被告雖自95年12月間販賣至96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惟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與丁○○、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公訴人於審理時以附表編號二95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之犯罪事實乃係丁○○販毒予庚○○因而加以減縮,然被告與丁○○既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已如上述,被告自應對丁○○販毒之結果負責,故公訴人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有誤會,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惟自身沾染吸毒惡習,刻正執行觀察勒戒中,更為暴利所誘,竟從事毒品販賣,助長毒品蔓延,擴大毒品危害,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重大,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獲得不法報酬,及犯後在證據鑿鑿之情況下,仍飾詞諉過,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販賣毒品共實際取得14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係被告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供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意見參照)。至電話簿1本、機車烙碼收執聯1張,夾鏈袋1只,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關連,自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備註│├──┼────────┼─────────┼───┼─────┼───┤││95年12月16日│花蓮縣○里鎮○○路││1000元│││││1段73號丁○○住處│││││││後方│││││一├────────┼─────────┤己○○├─────┤│││95年12月27日│花蓮縣○里鎮○○路││1000元│││││1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附近││││├──┼────────┼─────────┼───┼─────┼───┤││95年12月16日│花蓮縣○里鎮○○路││1000元│││││1段73號丁○○住處│││││││後方│││││├────────┼─────────┤├─────┤│││95年12月19日│同上││1000元│││二├────────┼─────────┤庚○○├─────┤│││95年12月22日│花蓮縣玉里鎮玉里鐵││1000元│││││路橋下│││││├────────┼─────────┤├─────┤│││95年12月28日│花蓮縣○里鎮○○路││1000元│││││1段73號丁○○住處│││││││後方│││││├────────┼─────────┤├─────┤│││96年1月1日│同上││1000元││├──┼────────┼─────────┼───┼─────┼───┤││95年12月20日│不詳││2000元│││三├────────┼─────────┤戊○○├─────┤│││95年12月21日│花蓮縣○里鎮○○路││1000元│││││「正一大賣場」前││││├──┼────────┼─────────┼───┼─────┼───┤││95年12月13日│花蓮縣玉里鎮方塊城││1000元│││││遊樂場後門│││││├────────┼─────────┤├─────┤│││95年12月16日│花蓮縣○里鎮○○路│丙○○│1000元│││四││新光人壽大樓旁7-11│││││││超商前│││││├────────┼─────────┤├─────┤│││95年12月22日│花蓮縣○里鎮○○街││1000元│││││丙○○住處樓下││││├──┼────────┼─────────┼───┼─────┼───┤│五│95年12月12日下午│花蓮縣○里鎮○○路│辛○○│1000元││││4時許│辛○○住處樓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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