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瑋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來 相對人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假扣押,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84,00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387號卷宗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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